信托法规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

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业务开展过程及其他场合,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坚决杜绝以各种手段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一经查明具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行为人将根据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释义]

本罪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资诈骗罪

[释义]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骗术非法集资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释义

本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立案追诉标准]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释义]

本罪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追诉标准]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非法集资相关案例

1、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案

 

【裁判摘要】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经被告人惠庆祥和其他股东合作;于199877日在渭南市工商局正式注册成立。惠庆祥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陈创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西安分公司(办事处)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在西安的营销事项等。被告人冯振达自2001年起参与该公司在西安地区的塔位营销,20033月任该公司市场总监,承包该公司在西安地区的塔位营销,按销售额提取28%至30%的销售费用。

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违反国家公墓销售的有关规定,在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等人的操纵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主要手段是将该公司塔园内用于安放死者骨灰的塔位分为使用型(选位型)、投资型(不选位型)两种,大肆向社会群众进行虚假宣传,谎称购买投资型塔位可以保值、增值,并承诺在塔位购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更名、退单。尤湖塔园公司为了欺骗群众,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定期地随意调高塔位价格,并向客户公布价格调整情况,虚构塔位升值的假相,同时还将该公司前期退单情况向客户宣传,用以吸引社会群众购买。在惠庆祥等人的操纵下,上述行为主要在西安地区实行,自19984月到20058月,在惠庆祥任总经理、陈创任西安分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西安地区购买投资型塔位的被害群众高达4334人,尤湖塔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9698万余元。此外,由于尤湖塔园公司资金严重短缺,惠庆祥还决定面向该公司内部职工及社会群众高息借款。199812月至20067月间,尤湖塔园公司共计借款180余人次,总金额高达1098万余元。综上,尤湖塔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亿余元。惠庆祥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领导、策划并组织尤湖塔园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创作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98万余元,冯振达作为该公司市场部总监,在任职期间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32万余元,均属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惠庆祥在任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分别于2003 1110日、2004830日两次指示时任该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陈创,将该公司在西安销售塔位的收入400万元汇入江苏无锡市邱建雄的个人账号,作为惠庆祥之妻葛丽华与邱建雄合伙经营忆江南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案发后追回赃款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和该公司西安办事处营业执照,渭南市民政局(2006)65号函,群众反映信,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渭南市尤湖塔园塔位内部认购规定》,证人尤晓斌、孙怡、刘力、任学勤、刘容芳、赵轻燕、董国忠、高鹏的证言,被害群众提供的尤湖塔园公司散发的《问题解答》、《告顾客书》等六十八份宣传资料,刘文义、马熙平、蒋金锁、沈建明、吴仲建的陈述和借款协议、借条,《塔位销售价格表》、《调价通知》证明,塔位购买申请单、永久使用权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统计表、关于退单情况的说明以及从尤湖塔园公司提取的账册及借款协议,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的供述,以及证人陈创、邱建雄、曹明、葛丽华、苏菲、高憬的证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资金往来原始票据复印件,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邱建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锡商业银行进账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证明。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在对外销售其所谓的投资型塔位时,虚假宣传购买投资型塔位可以保值、增值,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定期随意调高塔位价格,将调价情况向社会公众发布,虚构塔位增值的假象,同时公布公司前期退单情况,吸引社会公众购买,该公司还承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更名、退单,变相的约定返本付息。事实上,尤湖塔园公司也实际进行了大量退单,并就此进行大肆宣传,以诱骗更多的社会群众购买塔位。尤湖塔园公司销售投资型塔位的上述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向购买投资性塔位的客户承诺履行的义务也完全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此外,尤湖塔园公司还以协议的方式向个人和企业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该行为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

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惠庆祥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领导、策划、并组织尤湖塔园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创作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具体实施公司在西安的塔位营销活动,属直接责任人员,冯振达作为该公司市场部总监,在任职期间参与该公司的塔位销售,亦属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惠庆祥将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塔位销售款400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湖塔园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资产即独立于各出资人,即使是公司股东,也不能随意侵占、挪用,惠庆祥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分红和经营约定,并不代表惠庆祥可以随意支配公司的财产,故惠庆祥将尤湖塔园公司销售塔位的收入400万元,作为惠庆祥之妻葛丽华与他人合伙经营忆江南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惠庆祥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予以交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创向公安机关检举惠庆祥挪用资金的犯罪线索,使惠庆祥挪用资金犯罪得以侦破,构成立功。

综上,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惠庆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惠庆祥利用其担任尤湖塔园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创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振达亦属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参与单位犯罪时间较短,作用较小,故予以从轻处罚;尤湖塔园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建设塔园和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在尤湖塔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收入亦为违法所得,也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据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65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惠庆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三、被告人陈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冯振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五、对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六、对被告人惠庆祥挪用资金的400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于20079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裁判摘要]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犯集资诈骗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65日,被告人许官成伙同案外人冯小云(挂名股东)成立北京墨龙公司,并先后在广州、深圳、成都、重庆、南京等地设立分公司。20031117日,许官成伙同案外人马秀萍(挂名股东)设立北京冠成公司。200415日,许官成伙同被告人许冠卿成立南京冠成公司。上述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许官成任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许冠卿任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代表南京冠成公司与本案被害人签订合同。被告人马茹梅任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具体管理许官成收取的包括南京冠成公司在内的各地上缴的集资款,并按许官成指示划拨兑付款及各项费用支出。

2002年始,被告人许官成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推行星炬计划非法集资,与客户签订特种药蚁销售合同、特种药蚁委托养殖合同、特种药蚁回收合同等三种系列合同,承诺客户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 460元,1年后返还人民币640元,年回报率为3913%。200410月后,合同调整为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回人民币540元,年回报率为1739%。

20041月至20053月间,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以南京冠成公司名义,在明知无法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非法集资,向不特定公众宣称集资款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官成虽与相关单位开展过一些有关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但投入的资金量占其募集资金的比例非常小。北京冠成公司基本没有经营活动,南京冠成公司的主要活动为募集客户资金及返还到期本金及利润,开发研制及销售蚂蚁产品、为养殖蚂蚁投入的资金量非常小。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虚构事实,夸大公司实力,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宣传资料称,星炬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中国冠成国际科技集团20032月成立,南京冠成公司、北京冠成公司是中国冠成集团的下属公司、子公司。事实上,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未成立也未挂靠主管过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和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两个机构。许官成供述称:中国冠成集团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业务,与南京、北京冠成公司也没有关系,以中国冠成集团名义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公司经济实力雄厚、规模大,让客户信赖公司有能力返还客户的投资款。三被告人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骗取客户信任,共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829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 33 278 700元,骗取的巨额集资款均打入三被告人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除用于支付客户投资款和与客户约定的利息外,还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等。后三被告无力支付客户投资款和与客户约定的利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起诉的罪名为集资诈骗罪。刑法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要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集资诈骗罪量刑的幅度,由非法集资的数额以及集资诈骗造成社会危害的大小决定。本案中,被告人骗取集资款合计人民币 33 278 700元,公安机关只追回了一小部分,该事实符合刑法一百九十九条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犯罪主体的认定、行为人是否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人许官成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害人确实是与几个涉案公司而非与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签订合同,在名义上涉案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集资诈骗所得未归单位所有,集资款项均打入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许官成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且前述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壳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与客户签订特种药蚁销售合同、特种药蚁委托养殖合同、特种药蚁回收合同等三种系列合同,承诺客户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还人民币640元,年回报率为3913%。200410月后,合同调整为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回人民币540元,年回报率为1739%。上述合同系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该筹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无法归还本息,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谎称其集资款用于养殖蚂蚁、开发研制及销售蚂蚁产品,在募集资金过程中虚构其实施的星炬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虚构南京冠成公司、北京冠成公司是20032月成立的中国冠成集团的下属公司、子公司,实力雄厚,其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和夸大公司实力等手段欺骗不特定公众投资。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人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骗取巨额集资款后。款项均打入三被告人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并未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为养殖蚂蚁以及开发研制、销售蚂蚁产品只投入极少资金,收到的后期投资款部分用于兑现前期投资款的本金以及约定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除了用于涉案公司的运作开支外,许官成、马茹梅还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许官成称涉案公司无力兑现一部分客户的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给客户带来损失是因为经营方式有问题,事实上,三被告人进行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甚至还将募集的款项进行挥霍,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被告人许官成系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许冠卿系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积极参与非法集资。被告人马茹梅系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按许官成指示,具体管理许官成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许官成作为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冠卿作为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马茹梅作为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都清楚南京冠成公司募集集资款的基本状况及集资款用途、流向,对于相关蚂蚁产品开发研制尚未成熟,产量、产品远远无法兑现高额利息的情况,三被告人都应明知。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人仍在南京推行星炬计划,各负其责,分工合作,共同造成了南京冠成公司非法集资巨额款项无力兑现的事实,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许官成策划、指挥集资诈骗活动,许冠卿和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积极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均系主犯。马茹梅受许官成指使,实施收取集资款、划拨兑付款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612日判决:

一、被告人许官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冠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茹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 686 65602元、港币 1 257 630元、美元6001元、卢布510元、韩币2万元,以及字画393幅,电脑主机2台、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DVD1台、佳能摄像机1台、三星手机1部、U1个、松下手机1部等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责令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许官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许官成作为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策划、指挥集资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一审判决许官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准确,予以核准。